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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关键设备及主要生产用(含办公用)房屋建筑物的出售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国资,财政部门备案。但出售资产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售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出售的, 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明确所属企业的关键设备及建筑物,并制作名录。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售价扣减清理费用后,高于资产账面净值部分应并入当期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或利润。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其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收入,大部分返回母体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市政府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对其他国有企业重点项目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资产出售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租赁必须按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商字(1989)第13号文件规定办理,租赁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最长不超过七年。承租人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租,事先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出租资产必须由出租方提取资产折旧费,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十九条 出租资产的年租赁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出租资产评估价值的10%。
  第二十条 企业抵押资产必须经国家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抵押资产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由贷款购入的资产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用作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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