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人民法院委托估价问题的函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不动产(包括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年限、地段、可用程度等计算;
  (十)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一)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物,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财物估价鉴定。
  (十二)依法公开拍卖的财物,包括不动产,由价格事务所估定拍卖底价。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单位另行鉴定。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当根据评估物品的案发时间,通过查调物价部门的价格历史档案、成本资料库以及监测网络提供的有关数据,公正、客观的做出估价鉴定。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专职估价鉴定人,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地估定财物的价值,在委估约定时限内按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出具《估价鉴定书》。估价鉴定文书由估价鉴定人署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人收到估价鉴定书后,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估价鉴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申请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等进行估价鉴定,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估价鉴定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