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赔偿事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主卖物、留置物、赔偿物、破产企业的财物,包括不动产。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管理和评估各类商品价格(收费)的职能部门。对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工作委托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承办。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事务。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审理刑事、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应当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审判机关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关委托。
(四)无主财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出具估价签定委托书,并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估价鉴定范围按辖区划分。重大评估项目(每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省属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中央驻苏单位发生的或直接查处的案件以及事故、生产等涉及的财物,由省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