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其租赁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租赁价格的,其超过部分,出租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租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抵押双方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市房地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事人双方在抵押权消失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含征用)的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