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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完成建设开发总投资额1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市房地产局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同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增值费:
  (一)增值额不足一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增值不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5%;
  (三)增值额增值不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20%;
  (四)增值额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转让方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用者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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