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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实施监督检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市土地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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