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