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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1993年5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为了大力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本着放开、放宽、搞活、管好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放开从业人员范围
  1、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分流出来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复员军人,有经营能力的退离休、停薪留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中介服务或开办私营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的职工,可以凭单位证明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其工龄连续计算。
  2、除国家规定不准从事第二职业的职工外,其他单位的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
  二、放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除国家明令禁止和专营、专控经营的行业、项目、商品外,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综合经营,一业带多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既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还可以长途贩运市场需要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农牧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封锁和限制。
  4、除国家禁止开采的矿种外,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矿山资源法》,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鼓励私营企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开办农牧副加工企业、建筑企业和农村社会化服务行业;允许私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
  5、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鼓励个人开办幼儿园、文化站、学校、医院、诊所或从事其它社会服务事业,并在审批登记、资金、税费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
  6、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允许个人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城市居民小区、农村支局以下邮件投递等服务。
  7、在少数民族地区,个体银匠经州、地、市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饰品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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