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盐业批发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范围和计划组织供货,不准超范围经销。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经营,或者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零售单位和个人凭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食用盐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
非定点工业用盐、各类生产加工及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用盐许可证》,按计划定点供应,不得转卖和挪作他用。
第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的储备制度,保持充足库存。
供应市场的食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盐卫生标准;
(二)碘缺乏病地区,供应的食盐必须按标准加碘;
(三)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四)零售食盐应当使用有明显标志和便于储藏保管的小袋包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收回《经营食用盐许可证》或《生产用盐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盐和工业废液盐,或者用液体卤水充作盐制品销售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食盐的;
(四)假冒盐业批发部门名称、私自印刷使用小袋盐包装的;
(五)擅自超范围购进和销售盐产品的;
(六)未经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的运输、零售业务和以盐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的;
(七)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规定,私自购进、运输、销售盐产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应执行国家发布的《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中,盐业执法人员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转移隐匿非法物品时,盐政执法部门有权封存、扣押违法物品。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持合法的行政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