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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清真饮食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清真饮食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淄政办发(1993)27号 1993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市的清真饮食业,促进各民族间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和《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回、维吾尔、东乡、撒拉、保安、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柯尔克孜族等10个少数民族成分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清真饮食业,须经所在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淄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和淄博市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和清真食品证。
  第五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业,经检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清真要求的,由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顿或停业。
  第六条 清真饮食单位(包括个体)要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主办,聘用少数民族职工。全部聘用少数民族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在每个班次和重要工序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职工。
  第七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上应印有清真标志,清真饮食业的牛、羊、鸡、鸭等动物必须按穆斯林习俗屠宰。供应信仰伊斯兰教外宾的食品必须有清真标记,出口伊斯兰教国家的食品必须有淄博市伊斯兰教协会签发的证书和阿旬的签字。
  第八条 严禁假冒清真店号和清真食品。
  第九条 清真饮食业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国家民族政策和民族常识,了解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树立民族政策观念,全心全意为少数民族服务。
  第十条 店堂、专柜要保持整洁、美观,店名招牌标上“清真”,或,“回民”字样,也可以用阿拉伯文字标出,以方便于少数民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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