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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1日)废止(原因:已被房地产法规取代)

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93]21号 1993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和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把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向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是指对列入市政府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管理地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权)的出让及其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执照,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资质等级的,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开发权。
  第四条 土地开发权的出让,遵照放开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申请建设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房屋(包括商品房,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用房,对外销售的写字楼和涉外商品房屋等)提供用地的,均实行招标或拍卖出让土地开发权。其中,提供地理区位优越、城市基础设施齐备地段的土地,应实行公开拍卖出让;提供改造难度大、地理区位差和实行政府补贴的危房区、棚户区的土地,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凡在通过参与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或地域内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一律放开。
  第七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土地开发权出让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按城市规划的实施要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前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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