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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9日
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及《贵州省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省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中进行赔(补)偿及处罚。
  专用公路和自修自养公路,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简称“路产”,包括路基、路面、公路用地、桥梁、涵洞、沟管、排水设施、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防护构造物、隧道、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地名牌、专用房屋、料场、养护施工材料、花草林木、苗圃、渡口码头等)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或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改建公路。赔偿费标准为:
  水泥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20厘米内,不含基层,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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