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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一)年度内出现严重的设计质量事故,经组织专家考核认为该建筑师事务所的质量保证体系不达标;
  (二)违反国家法规、规范、标准;
  (三)管理混乱、经济效益差、社会信誉低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接到限期整改的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师事务所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不得擅自超等级超范围承接设计任务。如需要变更设计等级和范围,应向市建设局申报,重新核发设计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师事务所如停止营业,应先提出停业申请,除按工商管理的要求进行资产清算外,还应将全部技术档案移交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注销设计证书。建筑师事务所停业后,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由原建筑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师事务所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负有设计责任,若其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师事务所不得出卖证书、图签,违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没收款项30%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师事务所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师事务所凡由于设计原因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受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罚的,市建设局将其记入档案,年审时给予严重警告、降低设计等级范围、直至吊销设计证书和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师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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