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深建字[1993]153号 1993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设计改革,探索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的运作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筑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建筑师事务所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建筑师事务所是指经市建设局批准成立,可从事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以及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等业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建筑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资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建筑师事务所应执行国家及本市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非公职人员,合伙人(股东)若是个人身份的,也必须是非公职人员;成立建筑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筑师事务所章程;
(四)发起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建设局初步审查同意,发给《深圳市成立设计机构审批表》,申请人在报送审批表的同时还应提交;
(一)经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表》;
(二)注册资金的证明。
第九条 市建设局审查合格后,批准成立建筑师事务所。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批准成立文件后,应在半年内落实办公和生活用房、技术装备,填报(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按设计资格管理权限审批后,发给国家统一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允许在深圳市承接工作设计任务的《深圳市勘察设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