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劳动局管辖区县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以区县劳动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区县劳动局管辖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机构具体行政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第七条 对市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以市劳动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按下列情况申请: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和劳动部的决定作出的,向劳动部申请复议;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行政复议工作,由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具体承办。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在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劳动行政复议,必须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副本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
第十条 市、区、县劳动局应当按照《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并依照《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
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但认为有必要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