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4日)废止北京市劳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京劳法发字[1993]477号 1993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具体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行政复议是市、区、县劳动局的重要行政职权。
市、区、县劳动局依法行使职权,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不具体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区、县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构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劳动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用人自主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各种证书,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履行审查、批准等法定职责的;
(五)申请履行保护人身健康权、支付退休金、待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劳动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申请复议:
(一)对劳动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劳动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不服的;
(二)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