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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宣布失效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办法(暂行)
(豫建房[1993]45号 1993年10月11日 河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市场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其承担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赠与、交换、典当和拆迁补偿的估价。其估价结果作为办理交易立契手续、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四条 凡在我省内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必须经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建设厅颁发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严格执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房地产市场估价程序按建设部建房(1992)57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责任人签名,并经承办估价业务的单位复核签署意见。其估价结果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其副本应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向承办估价的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实行回避原则。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承担房地产市场估价的单位或人员,凡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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