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安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爆、排爆、报警的安全防范设备和器械。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存放重要历史文物的场所。
第六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重要仓库,存放贵重仪器和数额较大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的场所,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应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逐步系统化、网络化。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建立联网的技术防范报警和监控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必须性能可靠,使用安全。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向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经国家、省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由省公安厅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批量生产。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部门应具有维修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