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诉讼应诉的规定
(京劳法发字[1993]476号 1993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促进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劳动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三)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并办理诉讼事项。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由机关内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机关内部其他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