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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出让金、缴纳增值费的,每超过一日,按欠交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增值费外,并对当事人处以增值费总额5‰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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