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符合
《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五条 补交出让金,按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容积率等核定,分别由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出售按标定地价的40%—60%;
(二)交换按标定地价的30%—50%;
(三)赠与按标定地价的5%—10%;
(四)出租按收取地租总额的20%—50%;
(五)抵押按抵押金额的20%—60%。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没有办理出让手续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