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在抵押人抵押合同到期未能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偿还债务的;
(三)抵押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抵押人将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应把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灭失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