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属国家建设用地定点批准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出租的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土地出租增值额,为土地使用的年租金减去出租人年成本后所剩的余额),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由出租人按年缴纳增值费。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