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订立。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标准为:
(一)增值20%至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至200%的,按增值额的40%计收;
(三)增值201%至300%的,按增值额的60%计收;
(四)增值3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70%至90%计收。
土地使用权每再转让一次,增值费减收5%。
土地增值额,为出售成交价(交换或赠与的按土地评估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其成本由转让方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