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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预期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已交付的保证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十九条 预期受让方暂时无力交付全部出让金的,须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出让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索取违约金。
  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向预期受让方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不计息)。预期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索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 预期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提前向出让方呈送书面申请,经出让方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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