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以城市建设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得盲目地成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它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已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出让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出让期限;
(四)投资开发期限;
(五)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六)出让金币种、数额及结算方式;
(七)双方违约责任;
(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者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让期限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