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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3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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