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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失效]

  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凡属国务院规定的单项留利以及财务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条例不相一致的,在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
  (一)应纳税所得额调减的项目有:1、治理“三废”产品的盈利净额;2、“四技”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3、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4、“八五”期间税利分流企业经批准税前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老贷款余额50%的利润,其他企业经批准税前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5、国库券利息收入;6、企业从其他单位分得的不低于本企业适用所得税率的税后利润或股利;7、国家拨给政策性亏损企业的各种补贴收入。
  (二)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项目中: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2、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3、超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业务活动费;4、超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奖金;5、不应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资本性支出;6、财政部或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项目。
  十八、关于几项政策的调整
  (一)取消国有商业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按照国办通(1988)26号文规定,国营商业企业按销售额的1‰在税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由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以前已提取未使用完的余额继续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同时取消供销社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的办法。
  (二)取消商业网点设施资金提取办法
  按照沪府财贸(1988)贸第118号文规定,国有商业企业在税前按销售额的9‰、4、5‰提取商业网点设施资金。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原商业网点设施资金的结余数,无论主管部门或企业均作流动负债处理。当企业发生网点建设应先冲减结余数。
  同时取消新华书店网点发展基金提取办法。
  (三)取消“税利分流”企业的税后上交办法
  新制度执行后,凡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税后上交办法。
  (四)关于对部分市级商业批发企业试行贷款回笼作销售的处理
  目前试行货款回笼作销售的企业,原则上按新制度销售实现的规定来执行,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此办法可延续到1993年度。
  (五)关于业务招待费、商会会费的处理
  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分档计算,在额度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原在涉外费中列支的国外宾客招待费,从1993年7月1日起改由业务招待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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