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或未按拆迁程序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拒不改正的,对拆迁人按每户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罚款,并责令停止拆迁。
  (三)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责令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费1-2%的罚款。
  (六)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不腾退过渡房或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和扩大安置面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或收回安置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