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或未按拆迁程序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拒不改正的,对拆迁人按每户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罚款,并责令停止拆迁。
(三)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责令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费1-2%的罚款。
(六)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不腾退过渡房或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和扩大安置面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或收回安置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