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价补偿的金额以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重置折旧价计算。
第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拆除私有房屋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经市拆迁办同意,拆迁人应按《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使用人安置后的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房屋扩大的面积,提高结构质量和增加设备所发生的费用不再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同等房屋重置价标准的50%以内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代管房屋,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三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由房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的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市拆迁办同意,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按本规定给予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半至二年。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