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组织回迁。
第十一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拆迁损坏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同县区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并按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和动迁劳务费。
第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凡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负责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管理人,私有房屋所有人、房屋合法代管人。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调换面积相等的住宅按重置折旧价结算;超出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折旧价补偿。非住宅调换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折旧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