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公司转为专营公司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二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进行处罚外,其资质审批机关酌情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分:
1.申请开发资质弄虚作假;
2.把开发计划转让给无开发资质的单位;
3.把开发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等单位;
4.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5.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6.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7.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8.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公司,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的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它是开发公司开展业务的凭证,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公司必须持证开发经营。开发公司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公司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公司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开发公司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