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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或结算等项服务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服务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告、年检、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经纪人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纪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条 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济人服务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经纪人遗失前款证照或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各种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五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三条 开展中介活动,经纪人必须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
  经中介成交的,委托人应按合同支付中介费。对个人经纪人支付中介费,可用现金支付。支付经纪中介费用,可列入企业成本。
  经纪人收取中介费,必须开具国家统一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服务所向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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