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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63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活跃商品流通,发挥经纪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下列经济活动中从事中介服务而收取佣金的个人、单位(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组织:
  (一)物资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信息交易;
  (四)文化、艺术交易;
  (五)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六)社会化服务交易;
  (七)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经纪人注册所,履行经纪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申请经纪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营业单位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个人符合条件的核发《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登记注册的经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人开展市场中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坚持诚实、公正、守信、互利的服务原则。

第二章 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中介交易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二万元;
  (五)其主管部门能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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