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先后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0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定港口区域,依法确定港口水域、陆域的使用权,编制港口建设规划;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港口运输市场,调解港区业务纠纷;
(五)指导港埠企业完成生产计划;
(六)负责港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报表;
(七)负责维护港区安全生产秩序,统一指挥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第四条 港区划定方案由航运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使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五条 港口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口建设根据港口规划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