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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藏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贮罐在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第二十七条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安全防火间距范围内,严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应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要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用具;
  ㈡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㈢不准采取对液化气气瓶加热、倒转和气瓶间相互倒气等危险做法;
  ㈣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残液;
  ㈤不得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和自行改换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第三十一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营业单位可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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