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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变更供气地点,须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七条 市区、郊区、蜀山镇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市属三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集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缴存银行账户,由银行对集资款的使用实施监督,确保用于液化气工程建设,集资款的30%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缴存市建委专设的银行账户。供气合同履行后,担保资金即予返还。但经营单位未履行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而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经营单位发展用户的集资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按合同供气。液化气经营单位和自管单位均要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交接班、巡回检查等各项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瓶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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