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燃气管理处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向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㈢有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㈣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担任规程;
㈤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㈥有培训合格的专职液化气管理人员;
㈦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和安全装置;
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㈢有取得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属三县从事此项业务的,须向所在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批。
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报省建设厅核发《经营许可证》,对非营业性单位,由市建委发给《自管许可证》。
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经批准的代储代灌定点单位,可以按统一的收费标准,有偿开展代储代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