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1、出租或非法倒卖房屋的;
2、户口在人不在或人在户不在;
3、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4、超计划生育,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5、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
6、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住宅用地指标分配落实情况,应逐户进行审查,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住宅用地报件一式四份,内容包括:
1、本人申请(人口、辈数、原住宅状况,原住宅用地面积,预请住宅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及结构等);
2、村委会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4、每户住宅用地图(按照1:500比例绘制平面示意图)。
第十二条 利用原住宅用地翻建住宅,不扩大宅基地用地面积,又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受住宅用地指标限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备案。原住宅用地根据规划要求需移地重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宅用地指标由公共建设占地中解决。
第十三条 利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做住宅用地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非农业户建房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做住宅用地的,由其主管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新住宅用地落位应坚持先村内插空、加趟、垫坑、控制外延的原则,禁止在远离居民区独立建房。
第十六条 住宅用地落位、放线,由乡(镇)有关部门执行,并埋设界桩。套院墙的,应在界桩内建设,超越界线按违反土地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买卖房屋同时转让住宅用地的,只能转让给在籍村民的无房户或拥挤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更换住宅用地证书。房屋建设末达到竣工标准的,住宅用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骗取住宅用地指标建房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限期拆除房屋、收回用地外,并处以罚款。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