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农[93]101号 1993年8月30日)
各市地州县财政局、水利电力局:
为贯彻省政府36号令《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特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
(一)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军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二)农业灌溉用水、农民家庭生活、家禽饲养用水,以及符合
《暂行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不交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
(一)省直接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电力厅川价字非(1993)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市(地、州)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可在
《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幅度内确定。
三、水资源费的解交办法
(一)按
《暂行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二)水资源费的解交时间规定为:县(市、区)每一季度解交一次,地(市、州)每半年解交一次。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季度终了的15天之内将上一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25%(分别含交省的10%和5%)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两个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州10%)和县(市、区)交省部分一并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