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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3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4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以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或农机监理员实施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或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暂扣凭证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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