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查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与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监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部门、单位建立计算机系统的,应到不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存有重要数据或信息的部门、单位,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必须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
已建立、使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六条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由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使用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的来源;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研制计算机病毒的检测、清除工具。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录用审查,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输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对引起的计算机及其软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发现染有计算机病毒的,应采取措施加以消除,在未消除病毒之前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需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的制造、修改和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除科研单位研究计算机病毒应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