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的组织应在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作到合法、适当。
第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是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定性准确。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对同类性质、违法程度相似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得差异过大。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机关还要依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间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效力等级高的;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依照新制定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依法收集,作到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六条 收集书证,应收集原件;不能收集原件的,应制作原件的复印件或复制件。
对收集的书证,应注明收集的时间和出处,再由出证单位或个人签署意见和盖章。
第十七条 收集物证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扣押、封存、提取物证,须制作扣押、封存、提取物证清单一式两份,行政执法机关和被扣押、封存、提取物证的单位(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封存、提取物证清单,应由见证人,被扣押、封存、提取物证的单位(人)和办案人签名。
(三)被扣押、封存和提取物证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应重视和应用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具备制作视听资料条件的应制作视听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由法定或指定的鉴定机关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