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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规定

本溪市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规定
(1993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现行政处罚行为的标准化,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均应执行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下同)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或通过协商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得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行对当事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重复作出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主体标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须到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一)依法成立国家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
  第十条 委托执法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机关应制作《委托书》,明确被委托执法组织的名称,委托权限范围, 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进行监督的方式。《委托书》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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