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六、七、八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两份文件的通知
(京税一[1994]04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93)财法字第40号《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上简称
《实施细则》)第
三条中所称银行,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其批准成立的其他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还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允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外国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作银行。
《实施细则》第
三条中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除上述银行以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经营单位,如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各种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等。
《实施细则》第
三条中所称非金融机构,系指除上述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