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法发[1996]86号)》(发布日期:1996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26日)废止(原因:被沪劳就发(96)11号替代)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
(沪劳力发[1994]3号 1994年1月18日)
第一条 根据《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经批准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均须申领《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证》)。
第三条 《务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四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领《务工证》:
(一)由市劳动局批准的,向市劳动局所属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或市劳动局指定的代办机构申领;
(二)由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领。
第五条 单位申领《务工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经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验证盖章的劳务合同;
(三)务工人员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四)务工人员本人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五)本市卫生局指定医院出具的务工人员本人健康证明;
(六)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寄住证》。
第六条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和区、县劳动局或经指定的代办机构应在受理单位提供申领《务工证》材料之日起15天内向申领单位核发《务工证》。
第七条 单位领取《务工证》后,应即发给务工人员本人,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监察时,务工人员应出示《务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