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航养费征收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财政领取收费收据。在收取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航养费收据”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航养费缴费收据由省财政按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刷、核发,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刷、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十二条 航养费缴(免)讫证是有船单位和个人的缴(免)费凭证,应随船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费部门核实后可补给“缴(免)讫证”,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航养费票据是航养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征费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各类票证存根均要妥善保管,保存期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上一级征费机关派人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省管乌江、赤水河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六条 省管赤水河、乌江的航养费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与拨发的“差额补贴”全部用于省管航道的养护管理,不许挪作他用。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亦必须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养河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作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信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 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