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2、3、4、5、9、11、14条”已被: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宣布失效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苏税进[1994]12号 1994年3月26日)
各省辖市、常熟、泰州、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宁各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二、《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出口货物,凡属国家批准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的,可凭国家批准进料加工的批件和有关单证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国家规定出口不予退税的“糖”,暂按食糖(蔗糖、甜菜糖)的范围掌握。
四、出口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的特准予以退税的十二类货物的范围,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名录与退税率对照表》中的范围掌握,但对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不予办理退税。(该条失效)
五、《办法》第六条中规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的指定企业及货物范围,见附件一。
对省内生产高税率货物或贵重货物的企业委托本省非指定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真核实货源、退税凭证等无误后,可暂按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该条失效)
六、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按照《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进价和进项税金分开核算,以便于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