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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4]14号 1994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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