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改正。
第十条 对遵守本规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重处以罚款:
(一)交通违章率超控制指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事故率考核指数超控制数的,按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特大事故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
实施警告时,可采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罚款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须到处理机关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至10元。
第十六条 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到罚款后,应给予处罚单位和个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集中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